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原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呂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代表人 李勝雄 (鄉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淑宜
林美英 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縣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宜蘭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租○○○鄉○○○段918及916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加油站一案,經宜蘭縣南澳鄉103年度第5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決議以「本鄉已有加油站,基於都市地區安全考量,不宜再設置加油站」而予以退件,經被告以103年8月14日南鄉農字第1030010175號函送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則認本件已經土審會審查通過而以103年10月14日府民原字第1030004696號函、103年12月2日府民原字第1030005624號函、104年3月4日府民原字第1040000861號函(下合稱同意租用函)同意原告租用,並經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月21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原告同意核准籌設在案(下稱104年1月21日函)。嗣宜蘭縣政府發現上開同意之處分與土審會決議不符,復以105年6月7日府民原字第1050002576號函(下稱105年6月7日函)撤銷前揭同意租用函,並以105年7月4日府旅商字第1050108716號函(下稱105年7月4日函)重申105年6月7日函,並於函中說明「……;又按核准籌建函說明㈠略以:『……故本案於籌建階段受理申請,惟報府核發許可執照前,應補齊土地使用同意書。』致有臺端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疑慮。綜上,請臺端於文到1個月內補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逾期則爰此撤銷旨揭加油站核准籌建。」,嗣復以105年9月1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105年9月1日函)撤銷該府104年1月21日函。原告對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7日函、105年7月4日函」及「105年9月1日函」均不服,乃分別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及經濟部提起訴願,嗣經原民會以105年12月19日原民訴字第10500763641號及經濟部以106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0606301340號訴願決定書各將前開函撤銷。被告因認原民會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所依憑之法律見解有誤而向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申請釋示,致未與原告簽訂租約,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三、經查:依本件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中「……本部決定理由……。㈡……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7日函業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以105年12月19日原民訴字第10500763641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則該105年6月7日函所撤銷之103年12月2日等同意函即回復效力,而無本件處分所稱原核准籌建處分之土地使用同意依據失所附麗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核准籌建處分之土地使用同意依據業經該府105年6月7日函撤銷為由,所為本件撤銷原核准籌建之處分,即因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訴願決定撤銷該105年6月7日函後而失所附麗。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第4項規定,所為撤銷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1日府旅商字第1030187368號函核准籌建之處分,既失所據,而有瑕疵,自無以維持。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可知該訴願決定撤銷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1日函,係以原民會之訴願決定既已撤銷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7日函,則宜蘭縣政府原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第4項規定,所為撤銷104年1月21日函核准籌建之處分即失所據,為主要論據。然檢視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7日函之說明中述及:
「……。經本府再次檢視相關來文資料,確定其後本府相關復函係認定上缺漏,致使文意與上揭土審會決議不符頓生疑礙,故撤銷本府103年10月14日府民原字第1030004696號函、103年12月2日府民原字第1030005624號函及104年3月4日府民原字第1040000861號函等3件公函,以釋眾疑。」則該宜蘭縣政府遭原民會訴願決定書所撤銷之105年6月7日函,與105年6月7日函遭撤銷後倘若回復該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以興建加油站案已核准之104年1月21日函間之適用情形如何,宜蘭縣政府為被告之上級機關,本件申請案之經過及申請過程是否有認定缺漏或遺漏情事、該情事與土審會審查決議有無不符之疑義等事項,宜蘭縣政府之意見,事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