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訴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萬6,55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請求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且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對減縮訴之聲明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信安於10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設立上訴人,嗣陳信安於103年6月9日邀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兩人議定將上訴人增資為3,000萬元,並推選被上訴人為代表上訴人之董事,增加資本額中之500萬元由陳信安出資,1,5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出資,另約定上訴人營業所需資金由陳信安及被上訴人各分擔半數作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於上訴人所興建之建案銷售完畢後,則應返還借款與股東,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匯款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陽信 帳戶),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增資額及上訴人已返還之借款後,上訴人尚欠614萬6,550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現上訴人所興建之建案均已銷售完畢,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未果,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負返還之責。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交付與上訴人2,114萬6,550元,均為股東出資款,非借貸與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在委託律師提出之台北金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自認上開金額均為入股金,且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甲○○所製作之股東資金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記載「以上,合計二位股東每入股金為新臺幣21,146,550元,總入股金額為4,229萬3,100元」,且上訴人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或「業主往來」欄亦均記載為0元,顯見2,114萬6,550元確為出資之入股金。至甲○○為被上訴人之妹,於原審所為證言偏頗而不足採,陳信安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內容,用語非精確且屬訴訟外陳述,且該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並無自認問題。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將所持有上訴人股權售與訴外人 張詠勝 ,在兩人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均未記載系爭款項及其處理方式,顯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為出資款。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與上訴人登記股份金額不同,僅為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不影響實際出資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款項不在出資登記範圍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又系爭款項縱為借款,於借款時被上訴人同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為自己與上訴人為借貸之雙方代理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款項既為出資款,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交
付上訴人5,497萬6,050元(如原判決書附表所示款項),扣除上訴人返還3,382萬9,500元後,共計2,114萬6,55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出資額1,500萬元後為系爭款項。
⑵、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由陳信安獨資設立,資本總額1,00
0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入股,於103年7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董事及代表人,被上訴人與陳信安各持有出資額1,
5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代表人為 郭沛鑫 ,出資額為3,00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收受。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為借款,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款項已交付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為借款及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甲○○到庭證稱:自103年起至106年5月底擔任上訴人之
會計,被上訴人及陳信安一開始講好各入股1,500萬元,股東陸續補資金進來,超過1,50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向股東之借款。被上訴人與陳信安之出資額與借款數額都一樣,各支出借款及入股金共計2,100餘萬元。2名股東借款金額跟時間都差不多,因為帳都是我在做的,所以我很清楚。其餘借貸款項該2人約定於出售上訴人之建案房屋後會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又依甲○○於擔任上訴人會計期間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特別註解欄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返還借款卷(下稱移轉管轄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及陳信安於103年12月21日已繳足增資款(記載「由103/12/23至12/31入股金共計25,488,000,其中黃世彬入股19,500,000,陳信安入股5,988,000」),而被上訴人及陳信安自104年1月間起至105年7月22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均給付相同金額至上訴人系爭合庫帳戶或系爭陽信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7之給付金額為367萬9,500元及284萬6,550元,此數目之金額與投資款多為整數之情形不符,且被上訴人與陳信安同時於同日或陳信安於翌日匯入相同金額至上訴人系爭合庫帳戶或系爭陽信帳戶內,顯見甲○○證稱:被上訴人與陳信安各借款與上訴人之數額都一樣,2名股東借款金額跟時間都差不多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況被上訴人與陳信安於105年8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亦稱:「(被上訴人問)後面所有要用到的資金要怎麼處理?」、「(陳信安答)缺的話一人一半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陳信安)當初有說收了多少大家都回一些,是否我們各回個100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顯見兩造間消費借貸行為應為陳信安所知悉,並事先同意,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2位股東之出資額均為1,500萬元,逾此數額即係上訴人向股東之借款,且貸借之金額由股東平均負擔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⑶、次查,陳信安於105年12月26日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時所提
出之聲請狀記載:上訴人由陳信安1人出資設立,因需資金營運合建事業,遂於103年7月間邀被上訴人加入為股東,約定雙方各出資1,500萬元,並推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嗣於建案興建過程中,因上訴人資金不足,遂向陳信安借款,陳信安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陽信帳戶,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165頁)。徵諸陳信安提起假扣押聲請時,係在本件起訴(108年7月10日,見臺中地院移轉管轄卷第1頁收文章)前2年餘,當時陳信安與被上訴人尚未就各自出資額及借款與上訴人之金額發生爭執,陳信安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應較符合實情,而證人甲○○雖係被上訴人之妹,惟其於原審之證言業經具結而擔保可信性,且甲○○上開證言與陳信安在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情形復係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2位股東之出資額均為1,500萬元,逾此數額即係上訴人向股東之借款,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⑷、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次查,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8日入股上訴人後,被推選為上訴
人之代表人,至106年5月22日上訴人之代表人始變更為郭沛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⑵)。而附表所示金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陳信安之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雙方代理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並非無效。又依甲○○所製作之系爭明細表所示(見臺中地院移轉管轄卷第11-12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550萬元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各匯款14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陳信安、於104年10月12日各匯款35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陳信安、於105年1月4日各匯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陳信安、於105年1月8日各匯款75萬元與被上訴人及陳信安、於105年1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陳信安,且資金進出說明欄均記載「還黃世彬借款」、「匯還黃世彬」、「匯還陳信安」等文字,顯係上訴人清償向股東之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及陳信安貸與上訴人之金錢而清償借款債務,顯係承認附表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陳信安借款契約之意,依其舉動可認為補授代理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雙方代理而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且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甚明。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係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自難採認。
⑹、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清償期係約定上訴人所興建建物出售完畢時,此業據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65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彰化縣○○鎮所興建之建物已全部出售完畢(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⑺、綜上,被上訴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與上訴人之
事實,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借款合意,復經被上訴人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清償借款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補正,且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復已屆至,則被上訴人先位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無庸予以裁判。
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存證信函自認系爭款項為入股金,證人甲○○所製作系爭明細表末端記載:「以上,合計二位股東每入股金為新臺幣21,146,550元,總入股金額為4,229萬3,100元」,且上訴人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或「業主往來」欄亦均記載為0元,上訴人並未向股東借款云云。惟查,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增資或減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有限責任,股東僅負有按章程所定出資額為給付之義務。且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得請求公司返還出資額之規定,有限公司亦不得擅將出資額退回與各股東。本件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貴公司尚應返還本人(指被上訴人,下同)614萬6,550元之入股金…」,然該段文字之前尚載有「另扣除本人持有貴公司1,500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所請求係將不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扣除後之金額,依前後文義觀之,系爭款項記載為「入股金」應為誤載,否則出資額既不得請求返還,則同屬「出資額」之入股金,豈有返還之理。又甲○○係證稱:會計師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有憑證才會登載,沒有憑證不會登載。所謂憑證指發票、收據等,股東出資係用金流,不會有發票、收據等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因缺乏會計登載憑證、基於經營考量或其他原因,而未於資產負債表如實記載積欠股東債務金額,尚不得以該報表未記載股東往來金額,即否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陳信安借款之事實。而兩造間逾出資額以外之金錢往來,確為借款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其於系爭明細表末端「入股金」之記載,非但與甲○○之證言不符,且亦與系爭明細表資金進出說明欄所載「還黃世彬借款」、「匯還黃世彬」、「匯還陳信安」等文字不符,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陳信安於邀被上訴人入股時,既知悉辦理增資為3,000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如嗣後上訴人確再有增資之必要,豈有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保障股東權益之理,上訴人抗辯所有款項均為入股增資金,僅未辦理變更登記云云,顯違經驗法則而不足信。
㈢、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上訴人股權售與訴外人張詠勝,在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款項及其處理方式,抗辯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為出資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股權與張詠勝,係已與陳信安就上訴人之經營發生嚴重爭執之際所為,被上訴人除將股權出售與張詠勝外,尚將上訴人之資金轉匯至自己或甲○○所設帳戶內,目的在避免上訴人之資金遭假扣押而影響經營(見原審卷第223-225頁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理由),被上訴人當時既急於保全上訴人資金,且將股權求售換現,其以包裹方式之單一價格出售,而未於出售股權文件中記載系爭款項及其處理方式,自無違經驗法則。況嗣後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2月22日以書面向張詠勝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渡契約書及營業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2頁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備註1104.2.4被上訴人00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陳信安00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2104.5.26被上訴人5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陳信安5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3104.6.26被上訴人00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陳信安00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4104.9.9被上訴人00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陳信安00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5104.10.6被上訴人00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陳信安00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6104.11.27被上訴人5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104.11.30陳信安5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7104.12.25被上訴人000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陳信安00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8104.12.29被上訴人750000元系爭陽信帳戶104.12.30陳信安7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9105.1.28被上訴人8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05.1.29陳信安8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0105.2.26被上訴人6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陳信安6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1105.3.29被上訴人5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陳信安5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2105.5.24被上訴人3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陳信安3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3105.5.30被上訴人4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陳信安4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4105.6.7被上訴人2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05.6.6陳信安2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5105.6.13被上訴人00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陳信安00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6105.6.17被上訴人00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05.6.16陳信安00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7105.7.22被上訴人5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105.7.21陳信安50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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