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梅珍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梅珍經其女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知黃○○之男友陳○○因家產糾紛有輕生念頭,乃偕黃○○及其前夫黃○○(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2時45分許,至陳○○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抵達後雖見陳○○1人在上址客廳睡覺,黃○○仍逕至上址陳○○○(係陳○○之祖母;已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居住之房間叫醒陳○○○。陳○○○起床後,負責照護陳○○○之印尼籍移工Z○○○○○○○○○○○
○○○○○○○○○將陳○○○使用之枴杖遞交與陳○○○,陳○○○走出房間至客廳後,林梅珍遂奪下陳○○○持用之枴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陳○○○因此跌倒並撞擊上址客廳內之水泥柱,致受有左側前臂2處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梅珍(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其女黃○○等人至告訴人陳○○○
住處,期間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其和黃○○等人至陳○○家,其聽不懂客家話,對方都講客家話,陳○○的二伯陳○○過來罵他,罵的內容其聽不懂,就是錢的事情、分財產的事情,其站在那裡聽,陳○○拿其的電話去打110,怕陳○○打他;其並沒有徒手打或推陳○○○,而且陳○○○當時是拿比人還高的竹竿,並非拐杖,其沒有拉她的竹竿,因為陳○○○的竹竿有時候拿橫的,有時候拿直的,其也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其叫黃○○往後退,陳○○○要走到客廳外面,有經過一個水泥柱,水泥柱上有壁磚,有破洞,是她自己碰到,她一手拿著竹竿,因為階梯太低,她坐下去坐在階梯上,手揮過來就碰到柱子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經其女黃○○轉知男友陳○○因家產糾紛有輕生念頭,乃偕
同黃○○及其前夫黃○○,於109年7月10日22時45分許,至苗栗縣○○市○○里○○00號陳○○住處,抵達後雖見陳○○1人在上址客廳睡覺,黃○○仍逕至上址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叫醒告訴人,告訴人起床後,負責照護告訴人之印尼籍移工Z○○○○○○○○○○○○○○○○○○○○將枴杖遞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承(見原審卷第27、108頁),核與證人Z○○○○○○○○○○○○○○○○○○○○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62號卷第144至149頁;原審卷第142至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以徒手推其害其跌
倒撞到水泥柱子,造成左手擦挫傷及臀部瘀青等語(見偵4262號卷第125至127頁);復於109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外勞拿柺杖給其,其的拐杖遭被告搶走後,過程中被告有打其手臂,被告又推其,導致其跌坐在地,黃○○沒有動手打其等語(見偵4262號卷第199頁),證人Z○○○○○○○○○○○○○○○○○○○○雖證稱其並未目睹上情,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到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有叫其趕快去找告訴人的兒子陳○○,其就離開告訴人住處去找老闆陳○○,所以中間發生的事情其沒有看到,但其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流血或瘀青,其跟老闆陳○○回到告訴人住處後,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客廳水泥柱旁,然後出很多血,當時告訴人有跟其說是因為被告等人才跌倒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158頁)。其證稱因被告等人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即要求其儘速通知其子陳○○前來,待其偕同陳○○返家時,即見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情事。又證人陳○○雖亦陳稱並未目睹發生經過,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到現場見其母坐在地上左手流血,林梅珍、黃○○均在場,其叫她們離開但卻一直不離開,還在現場一直吵,之後警方即到現場,其不知林梅珍、黃○○到其家的目的等語(見偵4262號卷第4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外勞叫其回家時,陳○○○房門口有陳○○○、黃○○、林梅珍、黃○○的爸爸,其到現場時,他們在吵架,其到場時,他們也與其發生爭執(見偵4264號卷第199、200頁);其回到家即見其母受傷等語(見偵4264號卷第21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陳○○○原本並無受傷,然被告夥同其女黃○○等人前來告訴人住處爭吵,告訴人旋要求Z○○○○○○○○○○○○○○○○○○○○通知其子陳○○前來,待Z○○○○○○○○○○○○○○○○○○○○返家後即見告訴人業已受傷流血,就事件經過及時序先後觀之,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
⒊又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仍坐在其住處客廳水泥柱旁,且左前
臂處有明顯撕裂傷口,地上並有血跡,嗣告訴人於當日23時54分許即前往醫院診治,經執行傷口縫合術(共9針),且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2處撕裂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62號卷第79至81頁),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
⒋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拿比人還高的竹竿,且其並未碰觸該竹竿
,亦未推或打告訴人云云。並於110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未碰到告訴人之拐杖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拉告訴人的竹竿、沒有接觸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71頁)。然經原審於110年9月9日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檔案後,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告訴人把柺杖舉起來其才去接;其把阿婆柺杖抓住;棍子是其抓的,棍子是其把她拿起來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4、105頁),被告旋即於原審勘驗後當庭改稱:其有將告訴人的拐杖「接起來」、「只是給他按一下,摸一下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其自承確有徒手接觸告訴人手持之柺杖之事實。且證人Z○○○○○○○○○○○○○○○○○○○○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告訴人當時手持者為拐杖,衡諸告訴人為14年12月29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已為94歲之高齡,須持枴杖輔助行走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且案發時值深夜,告訴人自房間內走出,衡情當無持長度過人之棍棒竹竿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手持者非拐杖,而係一長度大於162公分之棍子(見原審卷第165頁)、比人還高之竹竿(見本院卷第41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去搶陳○○○棍子,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才導致陳○○○跌倒撞到水泥柱受傷;當時有只有其與陳○○○發生拉扯等語(見偵4262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亦指證被告以徒手推其害其跌倒撞到水泥柱子,造成左手擦挫傷縫針及臀部瘀青;外勞拿柺杖給其,其的拐杖遭被告搶走後,過程中被告有打其手臂,被告又推其,導致其跌坐在地,黃○○沒有動手打其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肢體接觸甚明。⒌再者,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人在客廳睡覺,聽到
林梅珍,與黃○○打開客廳的門聲音及打開屋內的燈,叫其起來,其才發覺林梅珍與黃○○進入住家中,她們兩個知道其有自殺的念頭,在講話期間,突然黃○○很激動地跑出去敲阿婆陳○○○的門,其就說不要去吵阿婆,她們不聽;起因是其當時有說過想自殺的念頭,林梅珍與黃○○就跑來其家中等語(見偵4262號卷第5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跟黃○○聯絡過程中,其表示有自殺念頭,黃○○他們才來其家要阻止其自殺,也希望阿嬤能勸其不要自殺;黃○○就進去叫阿嬤,當時已經很晚,阿嬤可能已經在睡覺,其叫黃○○不要去吵阿嬤,但他們不聽,還是去叫阿嬤,他們是希望阿嬤來勸阻其不要自殺;陳○○來時,對話中黃○○等人跟陳○○提到因其父親過世遺留剩下的錢要交還給其云云(見偵4262號卷第146至147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林梅珍等人找其要200萬元,其與林梅珍、黃○○、黃○○等人沒有關係,亦無財物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4262卷第12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他們家人當天到家裡中有說到要勸陳○○不要自殺;也有說希望把陳○○父親遺留剩下的錢拿出來交給陳○○等語(見偵4262號卷第147頁)。證人Z○○○○○○○○○○○○○○○○○○○○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梅珍他們要拿錢;要拿阿嬤孫子的錢;要拿多少其不知道;其聽到的就是阿嬤孫子的錢,請阿嬤給阿嬤孫子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證人陳○○於偵查中陳稱:其抵達現場時,黃○○、林梅珍針對 林建誌 家產的問題要求其拿錢出來;土地是其所有,房子也是其父親留下的,與黃○○無關,憑什麼要求其拿錢出來等語(見偵4262號卷第222、223頁)。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敲陳○○○房門是為了叫她起床,跟她討論關於陳○○的問題;其不知道陳○○是屋主,其要保護陳○○,担心離開的話他會受到傷害云云(見偵4262號卷第
37、39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阿婆有言語衝突,其先打開阿婆的門,外勞又反鎖,其只好用踹的,後來阿婆就出來;其踹完門就去找其父云云(見偵4262號卷第110頁)。則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其女黃○○以因恐告訴人之孫陳○○自殺為由,深夜前往告訴人及陳○○住處並擅自進入,且證人黃○○更不顧陳○○之反對,對告訴人房間敲門甚至踹門,要求年逾9旬之告訴人起牀,被告更在場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等人甚至以陳○○家族財產之事為由索款。顯見被告前來告訴人住處,已非無尋事生非之意,被告與告訴人在此情境下有所衝突,被告出手拉扯拐杖甚至推打告訴人至其受傷,當與常情不悖。⒍至於證人黃○○於警詢時雖陳稱:係其搶下告訴人拐杖,造成
告訴人受傷是其做的云云(見偵4262號卷第39頁),其雖自承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所造成,然此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指訴不侔,且告訴人亦明確證稱黃○○並未打其等語,已如前述,且考量證人黃○○係被告之女,上開證述應係廻護被告之說詞,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前夫黃○○雖有偕同被告及黃○○前往現場,且於偵查中陳稱:陳○○○自己站不穩跌倒云云(見偵4262號卷第221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沒有至陳○○住處云云,並就警詢內容率答以聽不懂、不曉得、不知道,並指稱詢問員警亂講話、冤枉其有去云云(見偵4262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人坐在計程車上,黃○○、林梅珍進到客廳;嗣陳○○到場用客語罵陳○○,其想這是他們的家內事,其就叫計程車司機載其離開,黃○○、林梅珍還繼續留在現場;其人在計程車上,因為其腳痛云云(見偵4262號卷第222頁)。被告及證人黃○○亦陳稱:黃○○沒有進入陳○○家中云云(見偵4262號卷第222頁),自難認證人黃○○確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互動之過程,自難以其供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辯以陳○○怕其二伯陳○○打他,就拿其電話打110,是告訴人受傷之後陳○○才打110,其本人沒有打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提出109年7月電話通話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縱認陳○○係因恐其與親戚間發生衝突,而以被告持用之手機報警,此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尚屬二事,未足以電話報警之動機並非出於就本件傷害案件報案,即認被告並無本件傷害犯行。
⒎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誤以為告訴人欲持柺杖打黃○○而與告
訴人拉扯云云,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陳○○○拿1支木棍要打其女黃○○,其為了保護其女黃○○,所以才去搶陳○○○的棍子,雙方拉扯才導致陳○○○跌倒撞到水泥柱受傷;只有其與陳○○○拉扯等語(見偵4262卷第45頁),其亦自承確有與告訴人拉扯至告訴人跌倒撞到水泥柱受傷之事實,惟另以告訴人持木棍欲毆打黃○○,其為保護黃○○而與告訴人拉扯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惟告訴人係年逾9旬之老人,猶有外籍移工照顧並持杖助行,客觀上對被告或在場其他人並不具任何危險性,就客觀情狀觀察,並無存在其法益受有侵害之表徵,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指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且本件過程係被告奪下告訴人柺杖後復推倒告訴人成傷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時,告訴人手中之拐杖已為被告所奪下,縱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其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成立誤想正當防衛之餘地。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退休、領有勞保退休金、家中有呈植物人狀態之兒子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徒手推倒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之女與告訴人之孫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94歲,其於夜晚熟睡後,無端遭吵醒並受傷縫9針,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子陳○○當庭表示:被告一直在說謊,請依法判決等語,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262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