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朱保原 (原名 朱心海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酒後駕駛經酒測值為0.19MG/L」(下稱第1次酒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予以舉發,當時上訴人姓名為更改前之朱心海。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10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街與雙城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5MG/L(5年內2次)」(下稱第2次酒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發第C00000000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2)。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酒測器本身即有校正及精準度之誤差,且存在標定檢測公差,故上訴人本次酒測值實際上將低於0.15MG/L,又員警執行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漱口,影響酒測值公正性,且吹嘴是由員警自行拆封,實屬便宜行事徒惹爭議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酒測之施行及其測定值之公信,若已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則即以其數值為準,不應再扣除誤差值。又員警執為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6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2月6日,並測得上訴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足認上訴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又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13日曾有1次酒駕行為,本件違規行為係上訴人於5年內第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上訴人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既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顯然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故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未告知其可於飲水漱口後進行檢測,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並未超過0.15毫克,其行為即非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裁處,已嫌錯誤,原判決未詳加審認究竟酒測值「達0.15MG/L」即應處罰,抑或「超過0.15MG/L」始予處罰,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違誤;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然未逾0.17MG/L,員警自應先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判斷本件酒測值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製作書面紀錄,惟本件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書面紀錄,原處分已有違誤,原判決不察,偏採被上訴人之答辯,亦有違誤。
且原判決就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數值,不應扣除科學上及法規上所容許之誤差值部分,亦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㈠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而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超過規定標準」所指為何,應綜合相關法規範意旨予以理解。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含量僅有可/不可駕車兩種情形,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15毫克(不包括0.15毫克),才得以駕車。因此,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既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其意當係指駕駛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已屬「不可駕車」(即0.15毫克以上,含本數),卻仍駕駛汽車,乃加以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使其不得再駕駛。倘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仍為「可以駕車」(即小於0.15毫克,不含本數),即不能依此規定加以處罰。換言之,酒精濃度為0.15毫克者,係「不可駕車」之最低酒精濃度標準,並非「可以駕車」之最高酒精濃度標準,「可以駕車」之酒精濃度必須小於0.15毫克(不包括0.15毫克)。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受處罰,所稱超過規定標準,當係指超過「可以駕車」(即小於0.15毫克,不含本數)之標準,而非指須超過「不可駕車」之0.15毫克標準。
倘依上訴人所主張超過規定標準,不包括0.15毫克在內,豈非酒精濃度為0.15毫克者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駕車,惟若仍駕車,卻又不在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處罰之列,殊違立法之本意。是上訴人主張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超過規定標準」係指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才予以處罰,不包括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在內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自無足採。
㈡次按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交處罰條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且係於5年內第2次違反,而製單舉發違規,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詳加審認究竟酒測值「達0.15MG/L」即應處罰,抑或「超過0.15MG/L」始予處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法令規定之裁罰標準,且原判決就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數值,不應扣除科學上及法規上所容許之誤差值部分,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17毫克,員警未依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規定之程序,斟酌本件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已有違誤,原判決不察,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1.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惟並非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3.復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4.本件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機關所製之舉發單2(見原審卷第37頁),已載明上訴人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違規行為屬實,亦載明上訴人於105年11月13日有酒駕紀錄,即5年內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舉發,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則本件舉發機關考量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立法意旨,認定上訴人5年內第2次駕駛汽車酒精濃度檢測超標之違規行為非屬「情節輕微」,而予以舉發。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業已斟酌上訴人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或裁量怠惰之處,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為裁罰,殊無裁量瑕疵之情。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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