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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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 蔡宜君
蔡瑄庭蔡慧君 蔡心縈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告 蔡俊成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李嘉泰 律師 葉昱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區○○段40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經核原告係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原告起訴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之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予併算。而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萬1,000元,則系爭不動產價值總計約為1,177萬8,000元(計算式:總面積78㎡×交易價格15萬1,000元/㎡=1,177萬8,000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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