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常業詐欺犯罪」更正為「詐欺犯罪」、第4、5列之「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及將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94年11月18日1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而其此次因缺錢花用,任意將帳戶出售他人非法使用,涉案程度雖低,然其行為非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