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嘉義縣竹崎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6鄰坑仔坪82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6鄰坑仔坪82號)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生前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919、9208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前揭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準此,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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