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選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犯罪後,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所為,均足敗壞選風,危及吾國民主政治,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臚列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
三、另查,被告甲○○、丙○○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甲○○捐助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與國立嘉義大學;被告丙○○捐助二萬元與同一學校,有卷附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各一份足查,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因之,扣案之現金一千元,係被告丙○○已收受之賄賂,應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完全相同,除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