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曾出借任何人,且其亦無舉發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請求予以撤銷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經查:訊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聰明 於本院94年9月26日調查時證稱:其當日係與組長在做勤務,當時有一名年約20餘歲之男子騎機車未帶安全帽,其等即將該機車攔停,惟該名騎士趁其組長下車時,即加油逃離,而因當時組長尚未上車,無從駕車追逐,其於攔停時就有注意該車號,回警局時就開單等語,從而,依據證人劉聰明上開證述,於94年6月9日下午7時44分,確曾有一名20餘歲之男子,在彰化縣○○鎮○○路○段,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規。是本件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證人劉聰明所目睹之違規車輛,是否確實即係受處分人甲○○所有之機車。經查:據證人劉聰明於本院調查時所為前開證述,當日騎乘該機車者,應係20餘歲之男子等語,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係34歲之女子,且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未曾將機車借予他人,家中成員僅有丈夫及3名小孩(2男1女),其中2男年紀分別為15歲及12歲,而丈夫年紀約為38歲等語,從而,依據受處分人上開陳述,有機會使用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均無證人劉聰明所描述之「20餘歲之男子」;再者,本件證人劉聰明舉發之時間,係在下午7時44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6月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劉聰明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日雖有路燈,但天色已暗等語,是本院尚無從排除證人劉聰明可能因當地舉發光線不清致就車牌之記憶模糊、錯誤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