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士琦 相對人 黃碧春 即天綠園芽菜推廣企業社相對人 高文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高文昇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碧春即天綠園芽菜推廣企業社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54號、101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高文昇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高文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高文昇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黃碧春即天綠園芽菜推廣企業社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黃碧春即天綠園芽菜推廣企業社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