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原名「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133年6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①93年6月16日②93年6月16日③93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520,000元②1,360,000元③59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3年6月16日②113年6月16日③100年7月2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96年11月15日②96年11月15日③96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2,520,000元②1,188,021元③386,525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暨約定書影本2件、增補契約影本2件、債務協商案件影本1件、放款帳卡3件、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件、催告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0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義仁┌─────────────────────────────────────────┐│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1189-20│建│0│00│563.39│100000分之5162│├──┼───┼────┼───┼────┼─┼──┼──┼────┼───────┤│002│台南市○○○區○○○段│1189-28│建│0│00│60.06│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5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合│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材料及││││突││││建築││││││號│││││││出││││││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物│││計│材料│台│位││├──┼─┼──────┼─────┼────┼─┼─┼─┼─┼─┼─┼─┼──┼─┼─┼──┤│001│17│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3層樓房│47│47│47│9.│││15│鋼筋│10│平│全部│││34│安富街14○號○區○○段│鋼筋混凝│.0│.0│.0│98│││1.│混凝│.3│方│││││之12│1189-28地│土造│5│5│5││││13│土造││公││││││號│││││││││││尺││├──┴─┴──────┴─────┴────┴─┴─┴─┴─┴─┴─┴─┴──┴─┴─┴──┤│「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溪東段174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3」││(含停車位編號F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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