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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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有關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闡釋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具悔意,且本案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並無關聯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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