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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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川見鱈蟹柳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育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 林信宏 店內之川見鱈蟹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被告雖於案發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500元,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容美髮業,因本案被辭退後,現無工作,家中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川見鱈蟹柳1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蔣育霖於民國108年6月22日2時43分許,在林信宏擔任店長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全家超商中埔合興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川見鱈蟹柳1包,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二、證據:
(一)被告蔣育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