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春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春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依其反面解釋,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確定,然因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經本院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8年1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經本院於108年3月3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於108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惟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當以上開嗣經撤銷緩刑之附表編號1之案最早確定,如欲合併定執行刑,即應以該案判決之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時點,而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定刑基準時點以後所犯,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要件不符,自不得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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