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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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以渠於民國91年中秋節領取八二三砲戰慰問金後發覺退伍令上之入營日期錯誤,致被短算一年年資,乃於92年4月23日去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辦更正服役年資併補發短少退伍給與,該會將來函檢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取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92年8月20日中壽軍給字第2364號函證明上訴人入伍日期應為53年11月1日,而被上訴人則以92年9月1日 鄭樸 字第0920020260號函請上訴人將退伍令正本逕寄被上訴人辦理更正事宜,至於更正上訴人入伍日期後原短發服現役一年之退伍給與部分,依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7條規定,士官應享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失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基此,該部分顯逾申辦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法無憑辦理。上訴人不服,於92年10月20日去函陳情,被上訴人乃以92年11月6日 鄭樸字 第0920025475號函覆上訴人,業於92年9月1日鄭樸字第0920020260號函覆已逾申辦5年時效,依法無憑辦理補發事宜(已更正入伍日期,退伍令正本併案檢還)。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略謂:「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經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退伍時之退除法令並無關於退除權利請求時效規定,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之意旨,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5年時效之規定。查上訴人入伍日期經被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查證得知,其係於53年11月1日於陸軍預備第一師參加軍人保險,因此同意將上訴人入伍日期更正為53年11月1日,惟對其請求補發漏算一年年資之退除給與,則因上訴人係57年10月31日核定退伍在案,其自退伍之次月份起5年內未請求補發,已逾請求權時效,而否准上訴人所請。經審酌本件上訴人遲至92年4月23日始向被告主張權益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怠於行使權利,甚為灼然,且其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中,均未言明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避免紛爭,其退除給與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之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算,已罹於5年時效,原處分雖誤引法令及說明之理由有瑕疵,惟尚不影響本案結果,仍應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另有關「參加八二三砲戰未獲發慰問金」案,復依國防部頒「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核認作業規定」第二作業要領規定:申請對象:係八二三戰役期間(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6日止),當事人以「直接參加作戰部隊」之退除役官兵為限。因本案與前項訴求無關,若上訴人符合資格應逕向地區後備司令部(服務台)辦理身分核認及申領慰問金事宜,亦予敘明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應比照二二八事件及日本國對在臺灣徵兵於二次世界大戰後猶生還者模式予以補償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對上訴人不符補發退伍金之情事詳予審究說明,上訴意旨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僅泛稱與本件判決判斷無關之本件應比照二二八事件及日本國處理對臺灣徵兵為補償云云,揆諸前述,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