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1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角元友樹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施芝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芝瑛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查詢戶政系統資料顯示之姓名與相對人並不相符。雖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以身分證字號所查得之姓名為相對人,然由其所附相對人申請登錄之資料(聲證2號)觀之,亦與上開戶政系統查詢資料不符,故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同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