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616號聲請人即第三人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理人 翁新雅 相對人迅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玉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O七年度司司字第六一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卷內「准予核備清算人函、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完結准予核備函」。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9,138,615元,迄今未被納入作為債權人參與分配,恐有債權無法受償之虞,為瞭解清算人為何人及已否清算終結?有無合法催告或通知聲請人陳報債權等情,已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抄錄卷內相關文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廣告委刊單、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核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惟僅就主文所示部分准許閱覽、抄錄,其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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