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威勳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威勳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提審聲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威勳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深夜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盤查,嗣於盤查過程中,警員尚未完成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程序之際,因聲請人坐在駕駛座上且伸手欲拉上駕駛座車門時,駕駛座車門疑似有碰撞到站立在駕駛座旁邊之警員 徐婉茹 ,而有疑似妨害公務執行之舉止,在場執行警員因認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現行犯並予以逮捕等情,業據執行警員 陳冠禎 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員陳冠禎與徐婉茹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警員密錄器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執行警員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訊問筆錄足憑,堪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現行犯。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辯稱:伊無攻擊警察、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語,即本件關於聲請人拉上駕駛座車門之行為與動機,究係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抑或僅係不小心、過失碰撞到在場執行之警員?因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聲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應否論罪科刑之問題,尚與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之合法性無涉,即非提審程序所能審究。又本案因聲請人在客觀上確實有拉上駕駛座車門而疑似碰撞到在場執行警員之涉嫌妨害公務執行之客觀行為,而具有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犯罪嫌疑,是本件執行機關以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嫌之現行犯,並將聲請人予以逮捕、拘禁,核屬有據。
㈢、另本件因執行機關以聲請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現行犯而將聲請人依法逮捕,故承辦警員據此就聲請人之隨身包包等物執行附帶搜索,經核其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之程序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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