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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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參加人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致仁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件言詞辯論全部內容並撰相關各案書狀云云,爰依法聲請交付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全部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且聲請人僅泛以其係為確認本件言詞辯論全部內容並撰相關各案書狀為由,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16日之2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難謂已敘明理由。況且,聲請人陳伯勳前曾聲請交付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20號),本次再次聲請交付該次期日開庭錄音光碟,已屬重複請求,且仍未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無從准許。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逕請求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