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30號原告 馮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鑫安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之B-1、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併依兩造間租約、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及因涉訟支付之律師費10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加計積欠之租金與律師費用數額核定之;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以協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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