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6號再抗告人國際維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111年7月11日收受送達,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依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林瑋桓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