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瀚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查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偵查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252、3348號」;附表編號6偵查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4、385、386、38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且均確定在案。
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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