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呂學萬 相對人財團法人 呂孔賜蕃 謀宗祠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准予變更如附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相對人第2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召開第2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本次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111年9月20日第2屆第1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1條、第22條之1所涉董事會組成、董事缺額補選及增置秘書長之職務,屬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又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上開內容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內容之部分僅屬文字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修正後條文原條文第四條:本法人之設立財產由歷代 呂氏 宗親所累積捐助,捐助總額為新台幣20,526,114元整(如捐助財產清冊)。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獻)。第四條:本法人之設立財產由 呂芳雲 等人捐助,捐助總額為新台幣20,526,114元整(如捐助財產清冊)。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獻)。第六條: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監事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事;均為無給職,董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乙次。並置候補董事每房1人,共4人。第六條: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九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另置監察人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董事、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乙次。第十一條: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且為貫徹董事認真執行職權之要求,特明訂連續三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並除去職務,(請假者亦同)依前述方式辦理。另選董事人員則為簡化程序,即由解任董事所屬房別候補董事遴選繼任。第十一條:董事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第二十二條之一:為因應業務推展必要,增置秘書長一職,由董事長指派出任;必要時,並得增置秘書助理協助秘書長推動事務。新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