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聲請人 黃維源 被繼承人 黃朱玉 麵(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朱玉麵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朱玉麵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中山段330-1地號、中州段330-2、331、638、639、640地號等七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業已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訴訟,並由彰化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在案,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死亡,其死後並無任何繼承人,且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被繼承人 黃朱玉麵名 下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證據或證明文件以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徐彩玲 ,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未補正。是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到庭陳述,經代理人到庭陳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於臺灣彰化地院有訴訟進行,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命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徐彩玲於庭後十日內補正彰化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案件之訴訟證明文件。惟查,聲請人固於111年8月3日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前開裁定形式上並非要求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黃朱玉麵之遺產管理人選之裁定,形式上亦無從認定裁定所提之被告或訴訟標的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與被繼承人黃朱玉麵同為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訴訟標的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黃心養 之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前開補正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徐彩玲,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前開所提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致本院無從審酌有無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準此,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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