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7號
104年度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龍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510、4359、5489、558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宇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其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2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1年6月5日執行完畢,其同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1年6月6日開始執行,至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宇龍於103年4月17日14時51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他人玻璃球後點火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陳宇龍於103年5月15日9時58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他人玻璃球後點火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陳宇龍於103年7月7日15時1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他人玻璃球後點火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陳宇龍於103年7月17日13時46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他人玻璃球後點火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㈤陳宇龍於103年9月14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自己玻璃球(已滅失)後點火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發覺陳宇龍所騎機車行跡可疑而予攔查,並將其前述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法:㈠被告陳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述第一㈠至㈤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查被告曾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接續執行,於102年
6月28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7月26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假釋中之103年3月2日、3月17日及4月3日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已於103年12月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假釋中故意犯罪,且因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另其假釋期滿迄今亦未逾3年,原假釋宣告依法恐遭撤銷,並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暫不宜僅以其已保護管束期滿,遽論原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在本案所犯
5罪前之5年內,復無其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故其本案所為仍不符合累犯要件。
㈢前段所載被告各項前案紀錄,雖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
其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因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