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慶元
邱新運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慶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邱新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慶元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邱新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簡慶元之營利時間、獲利情形、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簡慶元為五專畢業、被告邱新運為國中畢業,見速偵卷第10、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簽注單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元,其中
5張簽注單及所有現金,據被告簡慶元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身上扣得等語屬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故非屬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係被告簡慶元所有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簡慶元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1張,則係被告邱新運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邱新運警詢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邱新運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被告簡慶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新運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元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嘟嘟文具行」,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再由簡慶元將賭客之簽注與賭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200元、5萬2,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阿德」所有,而簡慶元得於賭客簽中時,向賭客抽取300元或500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104年2月12日19時20分許徵得簡慶元同意,進入上址「嘟嘟文具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新運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嘟嘟文具行」之公開場所內向簡慶元簽注「香港六合彩」,並扣得簽注單共6張、賭資1,12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元、邱新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簽注單共6張、賭資1,120元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邱新運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簡慶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間,就前開3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慶元自103年10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及賭資1,120元、簽注單1張,分別係被告簡慶元、邱新運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分別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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