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璧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璧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CST運動簽賭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蔣璧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以經營「CST運動簽賭網」地下簽賭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之方式賭博營利,助長投機心態,鼓勵社會大眾沉溺博弈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腦主機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78號被告蔣璧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璧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蔣璧真向該男子取得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ag.cst888999.net)之使用權與管理者帳號「kk1180」及密碼「aaa680506」,成為該賭博網站之組頭後,自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前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會員「KK6119(Q哥2)」、「KK6266(
5萬對)」等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棒球等球類比賽得分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蔣璧真及「小毛」所有。嗣於104年2月11日零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璧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網頁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及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被查獲止,多次在上開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其與該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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