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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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40號上訴人 劉古梅妹 被上訴人 許炘典
石孔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劉憲瑭 、長子即訴外人 劉大成 ,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並分別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登林路房地)、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自強路房地)不動產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劉憲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死亡,無法清償債務,土地銀行將登林路房地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清償後剩餘141萬餘元,雖不足清償劉大成之借款318萬元,經上訴人與土地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先清償欠款本息,不足部分按原定條件繼續還清。土地銀行經理即被上訴人許炘典,及負責辦理催收業務之行員即被上訴人石孔邦,均應允不拍賣自強路房地。詎被上訴人違反承諾,另聲請拍賣自強路房地,並發還上訴人與劉大成286萬8,387元,致上訴人與劉大成無家可歸,被上訴人顯違誠信原則。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憲瑭及劉大成均因逾期未還款,經土地銀行持已確定之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60514號、60671號支付命令,聲請原審法院於98年9月間以97年度執字第14365號、98年12月間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786號,分別對登林路房地及自強路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許炘典、石孔邦係分別行使土地銀行之經理及催收職務,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乃被上訴人為土地銀行行使權利之結果,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劉憲瑭、長子劉大成前向土地銀行貸款,並以登林路房地及自強路房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因劉憲瑭、劉大成無法清償債務,土地銀行聲請拍賣登林路房地得款400餘萬元,清償後剩餘141萬餘元,自強路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發還上訴人及劉大成286萬8,38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67-117頁),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365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20786號執行部分影印卷宗可憑(原審卷第121-136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承諾,另聲請拍賣自強路房地,致上訴人與劉大成無家可歸,有違誠信原則,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30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原允諾祇拍賣登林路房地,竟違反承諾另聲請拍賣自強路房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許炘典、石孔邦係分別行使土地銀行之經理及催收職務,縱曾應允僅先拍賣登林路房地,惟渠等嗣因行使職務而再聲請拍賣自強路房地,乃正當行使債權人即土地銀行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聲請拍賣登林路房地及自強路房地,致上訴人與劉大成無家可歸,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前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涉嫌欺騙上訴人乙
節,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490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8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訴人另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9-32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況上開自強路房地已於98年11月25日拍定,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日板院輔98司執濟字第2078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第128頁背面)。上訴人至遲於98年12月底前即已知悉上情,乃遲至102年11月3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蓋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收案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第3頁),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