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業
陳正業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1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業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業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業及陳正業(即陳金業之胞兄)可預見一般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徑,常與網路詐欺犯罪或重利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常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放貸收取重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月21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及苗栗縣苗栗市○○路○○○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由陳金業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由陳正業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陳政雄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放貸收取重利之用。而「錢先生」重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在自由時報刊登借貸訊息之廣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為 劉煒民 所涉重利部分,另案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聯絡工具,並於98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外,趁 廖慧珍 需錢孔急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廖慧珍,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5,000元(週年利率約900%),預扣利息5,000元及收取手續費1,000元;廖慧珍實際取得1萬4,000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簽發票面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俟「錢先生」重利集團成員取得陳金業及陳正業所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復指示廖慧珍分別於99年1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將利息2,000元、2,000元、2,000元及1,500元,匯至 洪樹成 (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5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金業所申辦之上述渣打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內;「錢先生」重利集團成員即藉此方式放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廖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業及陳正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慧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金業之前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另案被告洪樹成之前開郵局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重利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2人將前開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自稱「陳政雄」之成年男子使用時,當能預見將遭用於重利之犯罪,是可認其2人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重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金業及陳正業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體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且無視現今社會利用他人名義帳戶犯罪之猖獗,被害人所受之痛苦,使重利犯罪得以遂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其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重利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