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禎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
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禎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禎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間,誆稱自己資力頗豐,可以幫助 陳玉音 、 陳純惠 等人投資紅螞蟻遊戲場及 啟揚 當舖賺取金錢為由,使陳玉音、陳純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予周禎儀,而周禎儀取得款項後,未為投資,卻供其個人花用殆盡。嗣陳玉音等人發覺並無投資情事,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陳玉音、陳純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禎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1、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音於警詢、偵訊中證訴情節(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37117號卷、97年度偵字第27387號卷第19-20、29、34、47-48、5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純惠於偵訊中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7387號卷第24、29、34-3555頁)、證人 蔡平安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27387號卷第37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7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27387號卷第53頁)、本票4張(見中縣豐警偵字第09700237117號卷)等在卷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虛捏自己資力頗豐,可以幫助告訴人陳玉音、陳純惠投資紅螞蟻遊戲場及啟揚當鋪轉取金錢等情,自係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玉音、陳純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50萬元、60萬元,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利用告訴人陳玉音、
陳純惠對其信賴,而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雖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見97年度偵字第27387號卷第37頁),然其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拒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惟考量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實因工作不定,致清償能力有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