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原名吳石松)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四一六
0、四一六一、四一六二、四一六五、四一六六、四一六九、五一三四、五一三五、五一三六、五一三七、五一三八、五一四0、五一四一、五一四三、五一四四、五一
四五、五一四六、五一四七、五一四八、五一四九、五一五0、五一五0、五一五0、五一五一、五一五二、五二九九、七七四五、八0二六、八九四一、九00七、九0二八、九六九八、九七0四、九七一七、九七三五、九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明知詳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三之二號屬國防部總務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係丙○○(已結)向戊○○、丁○○(已結)買受後,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予以佔用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苦芩林九之二十一號,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代價向丙○○買受後使用。
二、甲○○(原名吳石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更名)明知詳如附圖二編號V所示坐落於同地段四之二號屬國防部總務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係 蔡讚發 (時效消滅)於七十二年間向 施美娥 購買興建房舍予以佔用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以一百五十萬元向蔡讚發買受後使用,旋於同年月八日,再以二百六十五萬元轉賣予知情之乙○○(已結)。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揮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前開鐵皮屋使用,惟 矢口 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鐵皮屋佔用國有山坡地,且買賣契約書經龜山鄉公所監證,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購買前開房舍,辯稱:伊僅係居間介紹,並未實際購買該房舍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告己○○向丙○○購買詳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之鐵皮屋一節,業經被告己○○與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己○○提出雙方簽署之讓渡契約書一份亦載明「賣方將地上物權以現況讓售」等語,足見被告己○○於買受鐵皮屋時,顯已知悉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源甚明。至於,被告己○○另提出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監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惟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業於該份契約書上載明「本監證範圍不包含土地在內」,況監證僅形式上證明買賣契約之成立,並未實質審核標的物之權源,被告己○○自不得援引該契約書卸免其買受他人佔用國有土地贓物之事實。(二)被告甲○○向前手蔡讚發購買詳如附圖二編號V所示之房舍,旋轉賣於乙○○一節,業據蔡讚發於偵訊時及乙○○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一四四號卷第八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一四三號卷第六頁反面),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係介紹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又如附圖一編號M及附圖二編號V所示,係分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三之二號及同地段四之二號土地,均屬國防
部總務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有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悖離常情,出資購買坐落無任何土地所有權狀之房舍使用,則其等對於該房舍佔用土地,係屬他人竊佔所得之贓物一節,顯有相當認知,是被告二人徒以不知情置辯,自不足為採。(四)綜上各節,被告二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買受他人興建房舍所佔用之國有山坡地,惟事後已拆除房舍並將前開山坡地歸還,及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