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貞全
梁國雄上二人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鄭貞全、梁國雄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鄭貞全、梁國雄傷害部分之記載(被告2人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廷泉 告訴被告鄭貞全、梁國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調解成立,被告2人業已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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