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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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廖敏政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志鴻 告訴被告廖敏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故所涉犯應係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敏政業已賠償告訴人林志鴻新台幣8萬8千元,而據告訴人林志鴻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廖敏政否認犯行移審理庭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