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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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增加「蘇宏桐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南港分隊警員 張銘宏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0月9日北市交安
字第101310893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10月1日第794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被告蘇宏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第31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宏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第3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欲與被害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