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慶松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莊惠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春鴻 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經營服飾店生意為支付票款,急需籌款週轉應急,乃經友人介紹向廖慶松借款,詎廖慶松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黃春鴻做生意需錢週轉急迫之際,要求黃春鴻提供其夫 曾樹春 所有、座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路○○○巷○○號)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一日止,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當時黃春鴻所經營、位於○○鎮○○路○段○○○號之服飾店內,分別貸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黃春鴻,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每借款十萬元預先扣除利息一萬元,黃春鴻則按約定借款金額簽發以其借款日後一個月之日作為發票日之支票予廖慶松,供廖慶松於借款日後一個月提示付款,以清償黃春鴻借款金額,廖慶松即以此方式,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折合週年利率約為一二0%之重利。嗣因黃春鴻其後又陸續以相同方式向廖慶松借款(此部分未經起訴),復經廖慶松要求而簽發面額共二00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黃春鴻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仍因無力繳付利息,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鴻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慶松固坦承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陸續借款二百餘萬元予被害人黃春鴻,且黃春鴻並曾提供其夫曾樹春之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予黃春鴻之利息計算方式,都是依照契約之約定,每萬元每月利息一百五十元,而黃春鴻借款二百多萬元包括會錢,黃春鴻剛開始借小錢,後來愈借愈多就不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黃春鴻就其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借款金額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黃春鴻所謂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票據,其中票面金額有十萬八千元、十萬五千元者,顯與其所指每十萬元借款取一萬元利息之情形不符,黃春鴻之證述顯有瑕疵,另證人 林美華 就被告借款予黃春鴻,被告向黃春鴻究係收取多少利息,亦未能清楚記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再黃春鴻向被告借款之時,亦有向他人借款情形,是黃春鴻向被告借款之時,並無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黃春鴻於本案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時,並未表明借款用途,且未表明有何急迫情形,本件自無重利罪之適用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春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證稱:伊是透過賴小姐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做生意需要用錢,就拿房子向被告做二胎,設定抵押八十萬元,之後才開始向被告借款,設定八十萬元是被告說的,被告表示伊可以陸續向他借錢,當時伊做生意要週轉沒錢,為了支付票款,不管利息多貴,都向他借,伊當時急著用錢,被告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不到一個禮拜借伊二十萬元,利息預扣二萬元,實際拿到十八萬元,由被告拿十八萬元到伊當時位於○○鎮○○路的店裡給我,伊簽發面額二十萬元、票期一個月的支票給被告,該支票一個月後有兌現,隔了一個月後,票款又不夠,給被告的票到期,伊要還他的票款,也要還別人的,第二次向他借十萬元,被告也是拿九萬元到上址店裡交給伊,伊簽發面額十萬元、票期一個月的支票給被告,該支票有兌現,第二次借錢後過了二個月,第三次向被告借十萬元,實際上給伊九萬元,扣掉一萬元利息,被告拿現金到上址店裡給伊,伊也是簽發面額十萬元、票期一個月的支票給被告,票款有兌現,這次是因為伊給公司的票票款不足,也有向朋友借的錢,伊做生意要週轉,就再向被告借錢,第四次借款應該是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伊簽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的支票,伊都是月底要付款才開票向被告借錢,這次向被告借二十萬元,扣掉二萬元,實際上拿到十八萬元,是被告拿現金到上址店裡,這二十萬元票款有兌現,伊都是簽發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的支票給被告,林美華於九十六年初到伊店裡工作,工作了二、三年,上述四次被告拿錢給伊時,林美華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五、一二七至一三一、一八九至一九0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按每月每借款十萬元即預扣一萬元利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一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一份、發票人為黃春鴻與 黃森林 之本票二紙、抵押借款契約書一紙、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一00年五月十七日草地一字第1000002912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份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二六、二八至三七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100草他字第1000307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草屯字第1000000142號函檢送之被害人被害人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草地一字第1010001755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四六、四八至五三、一七七至一八五頁)。
(二)且證人林美華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前在被害人的服飾店工作約三年,有在店裡見過被告好幾次,被害人向他借錢,他拿錢來給被害人,因為店小小的,有聽到他們講話,伊聽到被害人在電話中向被告借錢,也有當場聽到他們二人在講錢的事,被害人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的利息好像是一萬或一萬多,伊記得蠻貴的,正確金額不記得,伊當時還向被害人說,利息都可以當我的薪水了,伊當時月薪二萬二千元,除被告之外,被害人還有向其他人借錢,利息跟被告差不多,每十萬元要一、二萬,有的要一萬、一萬五,每個人金額不一定,從伊工作第二年開始,被害人財務出現狀況,伊在被害人的店結束營業前就離職,之後換了三個工作,現在的工作作一年多,沒有與被害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參以證人林美華已自被害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離職數年,現另有穩定工作,亦未再與被害人聯繫,應無為迴護被害人,而甘冒偽證重責,與被害人勾串,構陷被告入罪之虞,是其所證應屬可信。由證人林美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每借款十萬元予被害人之利息約在一萬元以上,經核與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確屬相符。
(三)被告雖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前揭前情詞置辯。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細節均證述甚詳,其中利息計算方式部分,並經證人林美華證述明確。且被告廖慶松原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以房產設定抵押後向伊借款六十萬元,迄今並未歸還,該六十萬元借款每月利息一萬二千元(即週年利率二十四%)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借款予被害人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十萬元每月一千五百元(即週年利率十八%)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六五、一四二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六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又陸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向伊借款,每次借款二十、三十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直至九十七年四、五月起,被害人陸續向伊借款八十四萬元、六十四萬八千元、四十五萬元等,均未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第一次借款是在設定抵押後
二、三天,這次借款二十萬元,頭幾次都是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借了十幾次,後來都向伊借款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續於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借錢給被害人是依據契約書記載的利息,伊係依契約約定利息每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一百五十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綜觀被告歷次辯解,其就被害人向伊借款之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有無清償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真實性顯有可疑。且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款項從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非小數目,然除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需所簽立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外,被告自承並未與被害人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紀錄被害人借款明細,僅由被害人簽發支票供作清償借款之用,且被於偵訊時對其共借給被害人黃春鴻多少錢?竟答稱不知道,另對其共從被害人黃春鴻那邊收多少利息?亦答稱不太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顯與一般正常借貸情形有違。又依被告所辯,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時僅收取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之利息(即年利率十八%),此不僅遠較當舖業法所定當舖業者得收取之最高年利率三十%為低,更低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二十%,則被害人若有資金需求時,應毋庸向其他收取高額利息之錢莊借款,而只要直接向被告借款應急即可,然據被害人黃春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伊做生意欠錢,一直借高利,伊不只向被告借錢,也要支付其他人的票款,所以一直向被告借錢,利息無法支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及證人林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時向很多人借款,被害人向被告借款的利息與向其他人借款的利息差不多,每十萬元要一、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三四、一三六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曾另向其他錢莊借貸而無法償還,要求伊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顯見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時所收取之利息,與其他收取高額利息之錢莊差不多,並無收取較低利息之情形,否則被害人向被告借款即可,何需另行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貸。再觀諸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被害人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八十萬元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前,於九十四年間即已設定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續期間至一百四十四年,被告僅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又依被告所供,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向伊借款未還之金額已逾二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六六頁),被告之債權顯然不足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獲得擔保,衡以被告供稱與被害人並無深交,僅係因購買服飾認識,且本件借貸過程係由被告前往被害人位於○○鎮○○路之店裡,將借款交付予被害人(見原審卷第六六、一四二頁),被告與被害人既無親屬關係,亦非甚為熟稔之朋友,若非確有高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遭受倒債之風險,陸續親自前往被害人店裡貸放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高額款項予財務狀況不佳之被害人?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僅向被害人收取每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之利息云云,顯然悖於常情,殊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保單借款審查表、保單借款明細表、被害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其日期均已在本件犯罪時間之後,而被告原審之辯護人亦於準備書狀中載明上開單據係用以證明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未還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以下),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重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從認定被告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時計算利息之方式,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各次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數額等節前後證述雖略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初次向被告借款之時間距其接受警詢時,已有三、四年之久,其又未就各次借款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或留存紀錄,其因記憶不甚清晰,而未能正確陳述借款之時間、數額,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概括證述其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及利息計算方式,並未就各次借款之時間、數額逐一詳細陳述,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每借款十萬元預先扣除利息一萬元,被害人按約定借款金額簽發以其借款日後一個月之日作為發票日之支票予被告,供被告於借款日後一個月提示付款乙情,始終指證一致;而被害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逐一證述其自九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數額、地點、清償方式等節,其證述內容清楚詳盡,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借款情形為可採。
(五)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向被告借款,均係以每借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元,其依借款金額簽發票期一個月之支票,再於翌月以支付支票票款之方式清償全部借款,經核算其借款年利率高達一二0%(10,000/100,000×12),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五%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前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三百多萬元,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為了做生意週轉沒錢,為支付票款,不管利息多貴,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八九頁),而被害人因經濟狀況愈形惡化,仍自九十七年六月間開始出現退票之情形,亦有被害人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另參酌證人林美華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同時,另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借貸,而當時被害人之財務確已出現狀況等語,足徵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其財務甚為宭迫且需款孔急,則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際,確係因急迫告貸無門,始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而向被告借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乘被害人急迫之際而分別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利用被害人黃春鴻因做生意需錢週轉支付票款急迫之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達約年利率一二0%之利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先後四次貸款予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為獨立之四筆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等四次重利犯行罪證明確(除上開四次犯行外,檢察官同時起訴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六月、九十六年九月、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所犯之重利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五十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素行尚可,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貸予金錢而取得高達年利率一二0%之重利,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對其所為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四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二十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欲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最後一次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並請求就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予以數罪併罰。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共計二年間」,而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係證稱其乃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陸續有二年時間向被告借款等語,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有何文字誤寫、誤繕之情形,自難逕予更正。從而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間,是否另涉有重利犯嫌,因屬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又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
┌─┬──────┬───────┬─────┬─────────┬─────────┐│編│借款時間│借款地點│約定借款│約定利息│罪名及宣告刑││號│││金額(幣值│(幣值:新臺幣)││││││:新臺幣)│││├─┼──────┼───────┼─────┼─────────┼─────────┤│1│96年7月上旬│南投縣草屯鎮│20萬元│1個月2萬元(換算│廖慶松犯重利罪,處│││某日│太平路二段337││年利率120%),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號││扣利息,實際交付1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2│96年8月間│同上│10萬元│1個月1萬元(換算│廖慶松犯重利罪,處│││某日│││年利率120%),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扣利息,實際交付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3│96年10月間│同上│10萬元│1個月1萬元(換算│廖慶松犯重利罪,處│││某日│││年利率120%),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扣利息,實際交付9│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4│97年1月29日│同上│20萬元│1個月2萬元(換算│廖慶松犯重利罪,處││││││年利率120%),預│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扣利息,實際交付18│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萬元。│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