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大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洪大維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大維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蘇月秀 達成調解,已依約定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員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已賠償人,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