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侵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3318HV1010」應更正為「3318HV10107」;第7行之「3318HV1010A」應更正為「3318HV10107A」。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被告王萬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A女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