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
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6月4日期滿。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3,140元,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及丁○○等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6438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3,140元,係被告乙○○、丙○○、甲○○及丁○○等人於98年3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巷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接龍」方式賭博,在賭桌上所查扣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3,140元【被告乙○○所有賭資1,330元;被告丙○○所有賭資500元;被告甲○○所有賭資1,250元;被告丁○○所有賭資60元】一節,已據被告乙○○、丙○○、甲○○及丁○○等4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時所供明【98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9頁背面、第31至32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共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10至12、22頁),是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3,140元,屬首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依首揭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撲克牌1副之扣案場賭博器具及賭檯處賭資3,14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未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