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97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11」之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叄萬元,雖已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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