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41,8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本院分別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9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經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亦已於97年6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4年度執全字第1799號假扣押事件(含94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94年度存字第2013號等卷宗審核屬實。又查,聲請人亦已於97年6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經查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行使權利請求損害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