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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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2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200,000元後,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6年執全字第488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6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92號提存書、相對人乙○○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乙○○臺灣省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其餘債務人即 梁惠萍 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8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之前開說明,毋庸經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