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姑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妥適解決之道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臉、頭皮、頸挫傷及胸壁壓砸傷等傷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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