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購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等物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姓名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被害人乙○○、丙○○詐財得逞,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