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大西洋肉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2紙,票號BD00344至BD00345,合計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新聞紙,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437號保全程序卷(含97年度裁全字第202號卷)、9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民事記錄科分案室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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