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312號聲明人 林彥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陳山田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林彥良為被繼承人陳山田之孫子,被繼承人陳山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山田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被繼承人陳山田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長女 陳美玲 、次女 陳美妃 、長子 陳俊宏 、次子 陳繹吉 、三女 陳宥伶 ,其中陳美妃、陳俊宏、陳美玲、陳繹吉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 陳宥玲 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林彥良為被繼承人陳山田之孫子之事實,有本件卷附之資料文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八二號、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二九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則被繼承人陳山田之三女陳宥玲既未拋棄繼承權,聲明人林彥良即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林彥良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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