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31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吳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日商阿爾普士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所有第169840號新型專利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第2項規定,係指民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先決之法律關係,於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以前,民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再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0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侵害其「解碼器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以獲取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查,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專利即業經第三人日商阿爾普士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6日、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3日分別提起舉發案,有被告所陳報之舉法案清單及舉發理由說明表1件可稽,復為原告不爭執確有4、5件舉發案仍在審定中(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無論被告生產、銷售之產品是否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倘第三人所提舉發案成立,系爭專利權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本件訴訟即失爭執之基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不復存在。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須以上開行政機關所認定之舉發案是否成立為依據,且原告於另案以相同理由對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亦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本院因認被告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認有故意拖延訴訟之不正當性可言,且本件民事訴訟確須以上開專利舉發案之確定結果為據,有於被舉發之系爭專利權舉發案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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