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更正:⑴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後段「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應更正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⑵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二)證據部分刪除「扣案之針筒二枝」,並補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屬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末查,扣案之針筒二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二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