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居臺北縣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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