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47號聲請人 廖淑女 原名 陳廖淑 .相對人 唐連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2月8日起至79年8月7日止,清償日期為79年8月
7日,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79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止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有收據為憑,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收據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4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店區│安坑│ 木柵 │172-11│林│421│全部│├─┼───┼────┼──┼──┼───┼─┼────┼──┤│2│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木柵│172-19│林│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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