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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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故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 劉孟竹 、 藍立妤 傷勢不輕,且迄未賠償損害,原審僅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尚不足以昭折服等語。
三、惟查,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參酌被告為累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業與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受有傷害之被害人劉孟竹、藍立妤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